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632,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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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呂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時,依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若未能於繳款期限內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者,另以300 元計收逾期手續費。

詎料,被告截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5,013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荷蘭商銀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嗣富邦公司再將債權轉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讓與予原告,嗣經原告通知並多次催告被告為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13元,及其中64,988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64,988元及相關之遲延利息,固屬有據。

惟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而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依上開規定文義及其規範之目的,乃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15%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年息15%,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且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係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系爭規定之前揭立法意旨。

經查本件債務乃被告使用荷蘭商銀之信用卡所生,而原告之債權乃輾轉受讓自荷蘭商銀,足認其受讓之債權性質同一,是原告雖非銀行業者,惟仍應有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

據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定有明文,本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適用,從而,原告就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請求,僅於年息15%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再原告因本件以年利率19.71 %(幾達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暨按月加計300 元之逾期手續費,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13元,及其中64,988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利息之請求,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登報費120 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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