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637,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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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37號
原 告 羅來祥
被 告 阮氏水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零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向原告承租於坐落於桃園市○○區○○村○○路0 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103 年10月初至105 年4 月初止,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僅以口頭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詎被告遷離系爭房屋迄今尚欠電費6,460 元之費用,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460 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拿押租金20,000元予原告大姐羅素卿,上開原告主張之水電費應自其中扣除;

伊於105 年3 月25日左右離開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口頭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0月初至105 年4 月初止,每月租金10,000元。

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迄今尚有電費6,460 元未繳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電費催繳單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租賃期間所生之電費6,460 元,並提出電費催繳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租賃期間電費尚有6,460 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應以押租金2 萬元扣抵,並聲請證人羅素卿到庭資為佐證,然據證人羅素卿證稱:伊從未經手過被告交付之金額等語,衡酌證人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實無需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為虛偽陳述,其證述之內容應為可信,被告復未就其交付押金2 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已交付押租金20,000元,應予扣抵乙節,洵無足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繳付租賃期間之未繳納之電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系爭房屋水電費之分擔係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乙情,業據原告到庭自承:水電費原本是被告要給付。

但伊有使用到房屋後半段,故伊支付水電費三分之一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比例分擔,被告應給付三分之二,堪予認定。

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電費金額應為4,307 元(計算式:6460元X2/3=4,307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4 月初始離開,上開電費單據僅計算至3 月23日,3 月24日至4 月初之電費被告仍應補足,被告以其3 月25日即已離開等語置辯,是此段期間被告是否占用使用系爭房屋,誠屬可疑,且就此段間電費數額若干亦未見原告提出具體數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使本院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7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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