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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38號
原 告 鼎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嘉容
訴訟代理人 林丹紅
被 告 丁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日前委由原告公司居間仲介,購買訴外人劉家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雙方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房屋成交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兩造並約定仲介服務費為成交價金之2 %即44,000元(計算式:2,200,000 元×0.02=44,000元),被告同意並在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上簽名確認,系爭房屋既已完成簽約,被告即應給付仲介服務費,詎被告經原告催討,迄今未能給付,爰依居間及系爭確認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本是伊母親用伊的名義買房子,只是先問問系爭房屋是否真要賣,看完房子之後,原告要伊先付20,000元,以便向屋主談價錢,伊沒有真的要買房子,20,000元現金及本票180,000 元原告都沒有還伊,系爭房屋也沒有交屋,原告請伊簽名時,伊並不是很瞭解內容,伊有向原告說沒有要買房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居間仲介買賣系爭房屋,並於105 年3月24日與訴外人劉家勛簽約,成交價金為2,200,000 元,兩造約定服務費為4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服務確認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簽收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透過原告與訴外人劉家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時與原告簽訂確認單,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陳系爭確認單及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被告簽名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7頁),由此可知,原告居於為被告媒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地位,且該契約經原告之媒介業已成立,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被告雖以母親用伊的名義買房子,伊沒有真的要買房子云云置辯,然被告既已成年,又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4頁),其就簽約與否本有自由選擇之權,此一攸關自身財產變動之事項,自當慎重考慮,被告既係自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自當有效成立,被告同時簽訂系爭確認單且未附加條件或期限,即負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是縱令系爭買賣契約爾後經買賣雙方予以解除,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原告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則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及系爭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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