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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5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芳
被 告 呈喭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電力用戶(電號:00-00-0000-00-0 ),積欠民國105 年4 、5 及6 月份之電費計新臺幣(下同)95,923元,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爰依電業法之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繳付。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明細表、繳付電費通知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反面),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9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之電費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8月30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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