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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52號
原 告 黃翠玲
被 告 阿瑞ARABIANA REMEDIOS MEJARE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12月7 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無悖,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105 年1 月起,按月清償1 萬元,約定於同年5 月7日還款完畢。
然原告自105 年3 月起向被告催討,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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