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664,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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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周玗萍
被 告 闕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482巷口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1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上址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00元(零件20,100元、工資及烤漆為7,7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紀錄、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9頁),被告復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當時伊在跟副駕駛座之友人聊天,未注意前方車輛,直至伊友人提醒伊注意,伊雖有踩剎車但也來不及而肇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相符,可見被告駕駛其車輛行至上址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27,800元(含零件20,100元、工資及烤漆為7,700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4年12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6 月15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1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總計為9,711 元(計算式:2,011 元+7,700 元=9,711 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71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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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00×0.369=7,4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00-7,417=12,683第2年折舊值 12,683×0.369=4,6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83-4,680=8,003第3年折舊值 8,003×0.369=2,9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03-2,953=5,050
第4年折舊值 5,050×0.369=1,8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50-1,863=3,187
第5年折舊值 3,187×0.369=1,1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87-1,176=2,01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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