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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劉家全
被 告 林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50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5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原告所經營之「京饌香牛肉麵」店門口,先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開上開店面之鐵捲門鐵皮浪板(下稱系爭鐵捲門),致系爭鐵捲門之使用、安全防護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隨後進入店內竊取櫃檯抽屜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930 元,原告因此支出鐵捲門之修繕費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則因被告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支出系爭鐵捲門之前述修理費用,此有該判決正本、估價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反面、附民卷2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明確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毀損原告鐵捲門,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支出修繕費因而受有10,000元之 財產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付其修繕費10,000元 ,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11月10日收受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9 頁)。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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