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692,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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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92號
原 告 洪志成
被 告 游瑞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1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橋往中北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適時在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稱)18,600元(工資、烤漆及零件費用共計18,600元、零件費用4,8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行車執照、現場照片14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2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6頁至第5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是普義路陸橋直行往中山東路方向,我當時看到前方煞車,我來不及煞車,我就從後方追撞到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自小客車7939-FQ 號行駛於中壢區普義橋上往中北路方向,對方自小客車5580-VG 號行駛於中壢區普義橋上往中北路方向就直接從我後方推撞過來、肇事當時我是停車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大致相符,可知系爭車輛遭追撞當時是靜止狀態,衡情被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見原告突然煞車,應能及時反應煞停,然被告自承因對方突然剎車,其來不及煞車方導致車禍等語,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依警察初步研判分析,亦認定肇事主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另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36頁),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長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2 年7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烤漆及鈑金費用共計18,600元、零件費用4,800 元,有原告之行車執照、長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4 月14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10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09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烤漆等費用13,8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5,898元(計算式:2,098 元+13,800元=15,89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6 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6 月28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又原告敗訴部分極微,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00×0.369=1,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0-1,771=3,029
第2年折舊值 3,029×0.369×(10/12)=93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29-931=2,09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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