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洪志銘
被 告 李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