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724,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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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24號
原 告 廖曉涵
被 告 陳玄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自民國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12時40分許,駕駛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普忠路口,欲右轉至晉元路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向前直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15,000元(零件費用11,000元、工資費用4,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當時右側人行道上有人在說話,伊以為係伊認識的人,方於騎乘中向右看了一眼,之後就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惟伊係直行車,原告當時要右轉,故原告係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至37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被告車輛行進中曾轉頭向右側車道看了一眼,接著就撞上原告車輛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語,益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 三)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亦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再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000元(零件費用11,000元、工資費用4,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然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4 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3 月11日,已使用1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000 元,足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0,941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伊行向之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之車速為零,伊右轉時有打方向燈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頁反面),本院並參酌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兼衡原告右轉時系爭車輛之位置尚未完全臨車道外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25至16頁反面),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則本件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情況,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90% 之過失責任。

據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6,085元(計算式:10,941元×0.9 =9,84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47 元,及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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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00×0.369=4,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0-4,059=6,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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