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間委請被告代為加工線材,惟因加
- 二、被告則以:貨品加工完,經原告抽檢合格點收後才送出去,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上揭主張、材料費及運費損失,業據其提出兩造聯絡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三)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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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27號
原 告 文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龍
訴訟代理人 解大治
被 告 商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5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6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間委請被告代為加工線材,惟因加工品質不良,有線材被切斷之瑕疵,造成原告遭客戶退貨而有嚴重損失,雙方商議後,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同意負擔加工不良品之材料費及運費損失各2 分之1 ,其中材料費損失部分為42,411元,折扣後運費為12,531元,總計54,942元(計算式:42,411元+12,531元),上開金額並經原告開立營業發票請款,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屢經原告催討無果。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貨品加工完,經原告抽檢合格點收後才送出去,現在原告客戶說有問題,要求伊負擔損失不合理,此部分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材料費及運費損失,業據其提出兩造聯絡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律師函、外包訂購單、線被切斷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920 號卷第5 至7 頁、第11至13頁,下稱司促卷;
本院卷第30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瑕疵擔保效力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方不得主張。
經查,被告為原告承攬加工線材,有原告主張之線材被剪斷之瑕疵,並遭原告客戶退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加工線材經原告抽檢合格,不能以事後客戶說有問題,才要伊負責云云,然本件線材加工完成日為104 年1 月間,原告客戶於同年5 月22日即反應線材被切斷之瑕疵,原告於同年6 月14日即向被告請求賠償,此有外包訂購單及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 頁;
本院卷第31、33頁),是本件線材瑕疵縱未經原告於交貨時抽驗發現,然原告經客戶告知該瑕疵後,進而依前開規定向被告求償,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次查,原告主張加工線材切斷的瑕疵,是被告在加工過程中就可以從外觀中發現,且係被告使用電纜環刀裁切不當造成,並提出分析報告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瑕疵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堪認定。
(三)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表示願意負擔材料費及運費一半損失,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司促卷第5頁),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該電子郵件是伊寫的,當時伊有承諾(見本院卷第27頁)。
又該瑕疵所造成的損失,材料費損失部分為42,411元〔(原告售價56.27 元-被告加工價7.8 元)1750條2 =42,411元〕,折扣後運費除以2 為12,531元,總計54,942元(計算式:42,411元+12,531元),並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外包訂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協議並給付原告54,942元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23日送達於被告公司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6 月2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942元,及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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