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728,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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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28號
原 告 黃世易
被 告 彭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訴外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8,642元,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遂於103 年10月1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若發生貸款款項遲繳之情,被告需支付原告100,000 元之違約金。

嗣因被告僅繳納14,376元,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向廿一世紀公司代償被告之債務64,266元。

又原告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墊款,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小字297 號返還代償借款事件判決判處被告應返還前揭墊款確定在案,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切結書之正本,及調閱前揭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 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 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約金本 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 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 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之標準,酌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554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被告保證不會產生遲繳貸款之情形發生,如貸款款項遲繳之情,原告不背負任何法律責任由被告自行負責,並需支付原告100,000 元之精神補償費用等語。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揭100,000 元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復審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償還車貸,原告代為墊付該筆費用,併參考民法第205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得請求之最高約定週年利率為20% ,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墊款業經獲得勝訴判決,及兩造之利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 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餘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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