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4日,駕駛訴外人知益交
-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係靜止停放在路面邊線內,無違規等語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
-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何?
-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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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37號
原 告 李宗榮
被 告 郭萩江
訴訟代理人 嚴吉鋒
葉書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駕駛訴外人知益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違規臨停於該處,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635元,又知益交通有限公司業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係靜止停放在路面邊線內,無違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發票、太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訂料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56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經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後,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何?(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停車後下車買東西,車子是靜止狀態,下車1 分鐘後聽到碰的一聲,伊不知道是哪裡車禍,後來買完東西,(車子)剛往前移動,就有人說撞到伊的車,伊馬上停車,當時伊車頭向右斜一點,左後車角剛好壓到白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復參酌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第20頁反面),被告車輛雖在車道白色實線內,但並未緊靠路邊,發生事故後,被告車輛左後車斗處確實壓在路邊白色實線上,又被告前述車輛曾經往前移動,堪認於發生事故時,被告車輛之左後車斗應有超出白色實線外。
此與證人即系爭車輛乘客劉福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 月16日事故當天伊坐在駕駛座後方,下交流道之後,突然碰的一聲,系爭車輛的右後照鏡被撞掉,伊沒有下車,但有看到貨車斜停在路邊,貨車左邊貨車斗約20公分在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相符。
堪認被告停放車輛,有違反未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並有超出路面白線之情形,被告顯有過失,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依規定停車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放車輛,使車尾部分占用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何?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1,635元,其中除工資費用為1,050 元,其餘右後視鏡座、外框、鏡片、外蓋均屬零件,總計為10,585元,此有太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訂料單、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5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 月16日,已使用2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1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050 元,共計5,264 元(計算式:4,214 元+1,050 元=5,264 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264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2.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屬於後車擦撞前車,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原告當時亦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慢車道上,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勘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靜止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故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參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況,被告違規停車為先製造風險的一方,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85 元(計算式:5,264 元×70%=3,6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3,685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2(計算式:3,685 元11,635元=0.3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20 元(計算式:1,000 元0.32=32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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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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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10,585×0.369=3,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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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0,585-3,906=6,6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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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6,679×0.369=2,4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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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6,679-2,465=4,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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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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