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740,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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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40號
原 告 湯雅晴
被 告 富聖車業行
法定代理人 吳傅完妹
訴訟代理人 吳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請本院對訴外人吳志榮就給付扶養費債權新臺幣(下同)77,000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核發桃院豪新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薪資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在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將吳志榮對被告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之3分之1 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且拒絕將吳志榮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交付原告,惟原告認吳志榮係受被告僱用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給付吳志榮自105 年4 月起至6 月止,每月薪資債權27,000元的3 分之1 ,共27,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7,000元×3 分之1 ×3 個月=27,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富聖車業行負責人吳傅完妹與吳志榮為母子,之前雖有固定給吳志榮27,000元,但吳志榮因與原告有婚姻糾紛,於105 年1 月離婚之後,就沒有給這筆錢,且吳志榮因離婚罹患精神病,無法賺錢及自理生活,已於105 年清明節(4 月上旬)去職,於105 年4 月下旬接到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時,吳志榮已未任職於被告富聖車業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吳志榮有給付扶養費債權,並請求被告扣押移轉吳志榮之薪資債權,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4 月15日桃院豪新105 年度司執字第25895 號薪資扣押及移轉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吳志榮係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吳志榮並未於105 年4月至6 月間,以被告為勞保投保單位投保勞保,此有吳志榮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曾經給吳志榮每月27,000元,但從105 年1 月吳志榮與原告離婚後,吳志榮受不了精神打擊而精神異常,被告就不敢讓吳志榮上班,就沒有給吳志榮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雖吳志榮是從105 年5月4 日才開始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係在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發函之後,此有吳志榮就診病歷0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故吳志榮於105 年4 月間是否完全無薪資所得,或就醫後是否就無法工作,並不清楚。

然依前揭判例,原告既然主張吳志榮對被告有薪資債權,該舉證責任仍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之前聲請強制執行,就查不到吳志榮相關薪資所得及勞保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原告未能進一步就被告於105年4 月至6 月間,每月給付吳志榮薪資現金27,000元舉證,既然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將吳志榮於受僱被告期間,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共27,000元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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