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750,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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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潘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1 月14日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貸款20萬元,貸款期間自88年1 月14日至93年1 月14日止,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1.88 計算,日盛商銀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日盛商銀94,354元未清償。

經日盛商銀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日盛商銀所受損失之9 成即84,919元,日盛商銀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19元,及自91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逾期申請理賠金額計算表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1262號卷第3 至5 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已高達年息11.88 %,已達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之2 倍多;

又申請貸款之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況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1.88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919元,及自91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又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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