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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54號
原 告 邱忠廣
被 告 王序好(原名王少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審原訴字第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6 月1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凌晨2 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持六角扳手1 支,破壞停放在該處由訴外人邱青龍所有交予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側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後離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遭竊事實及現金,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審原訴字第31號),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財物,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而受有1,500 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付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5 月19日收受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1號卷第10頁)。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 元,及自105 年5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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