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6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戒指已經搞丟了,伊願意賠償原告戒指之損
-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竊盜之犯行,業據本院105年度審易字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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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55號
原 告 范振廳
被 告 曾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5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26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原告之住處( 下稱原告住處) ,於原告住處之右側防火巷,徒手攀爬原告住處外之遮雨棚,復自2 樓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原告住處行竊,並竊得品牌CARTIER 5 之三環戒一只( 下稱系爭戒指) ,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戒指已經搞丟了,伊願意賠償原告戒指之損失,惟伊現在在監獄服刑中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竊盜之犯行,業據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57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758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查( 見本卷卷第4 頁至第9 頁) ,本院並調閱上開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明確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戒指 得手,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屬有據。
又系爭戒指之市價為36,800餘元,有系爭 戒指同品牌、同型號並附售價之照片、系爭戒指之證書 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並無違悖事 理之常,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意賠償等語( 見 本院卷第41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即非 無據,應予準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5 月9 日收受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8 頁)。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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