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762,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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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62號
原 告 張瑞蘭
被 告 陳茂菁(原名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上午6 時25分許,在其桃園縣○○鄉○○○○○○○○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門口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接續以「一點羞恥心都沒有,無恥到極點,不要臉的東西,一點知識文化都沒有,可憐到極點啦」、「無恥到那麼無恥!幾歲的人了,一點羞恥心都沒有」、「死三八一個」、「不要臉的東西」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詞,出言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損,並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591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相符;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詞語,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56年生,高職畢業,現擔任保全,104 年度財產所得217,233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

被告係44年生,104 年度財產所得為1,892,5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兩造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6頁)。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兼衡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 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尚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22日對被告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3號卷第8 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4 年6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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