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低壓電力用戶(電號00-00-000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
- 四、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電力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就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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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芳
翁玉菁
被 告 尖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尖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業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第10590760920 號函核准尖端公司解散登記,有桃園市政府前開登記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
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向本院聲報陳鼎文會計師為清算人,經本院以105 年10月27日桃院豪民唐105 年度司司字第139 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139 號卷第2 、46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以陳鼎文為被告尖端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低壓電力用戶(電號00-00-0000-00 -0號),兩造約定電力使用地點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0 號之房屋。
被告於105 年5 月至7 月應繳納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7,078元(計費期間為105 年3 月28日至6 月3 日,包括遲付費用共1,905 元),然被告迭經原告派員催收,仍未繳納積欠上開費用。
為此,爰依兩造間電力供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
四、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其為懲罰之性質者,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固仍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之營業規則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 、2 款分別規定:用戶電費逾第55條期限繳付為逾期繳付,由本公司按應付金額加計遲延繳付費用;
遲延繳付費用依下列標準計收,併入下次電費中收取;
一、低壓表燈非時間電價計費用戶:逾前項繳費期限七天內繳費者免計遲付費用,自逾前項繳費期限第八天至第十四天繳費者,按應付電費百分之一計收;
逾前項繳費期限第十五天起繳費者,按應付電費百分之二計收。
二、低壓電力及表燈時間電價計費用戶:逾前項繳費期限二天內繳費者免計遲付費用,自逾前項繳費期限第三天起至第十四天繳費者,按應付電費百分之一計收;
逾前項繳費期限第十五天起繳費者,按應付電費百分之二計收。
…等語,有前揭營業規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原告乃依據前開營業規則向被告請求給遲付費用共1,905元(計算式:425 +722 +758 =1,905 元),然觀諸前開規定,係以用電戶遲延繳納電費之金額及遲延繳款之天數,而決定遲付費用金額之多寡,核該遲付費用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參諸前旨,原告除得請求上開電費及遲付費用外,尚不得請求上開電費及遲付費用之遲延利息。
依此,原告於此併請求上開電費及遲付費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電力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7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就電費及遲付費用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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