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晚上19時14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是原告違規,伊沒有看到原告的車等語置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桃園市政府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
-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何?
-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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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68號
原 告 葉文明
被 告 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晚上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廣州路325 巷6 弄路口時,發現該路為死巷,欲從該路口倒車至甘肅二街,再往中北路口行駛,適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764元(含工資3,414 元、零件6,850 元,後擋風玻璃6,500 元、後擋風玻璃隔熱紙2,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是原告違規,伊沒有看到原告的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暘聖汽車玻璃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 頁),本件事故部分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1頁),除肇事責任外,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何?(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煞車不及,對方又在倒車中,所以才會發生事故,伊發現系爭車輛在伊前方時,距離約2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被告復於審理中陳稱:伊從後視鏡看右後方有一部車子,伊準備從廣州路左轉,伊想讓後面的車,伊沒有看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足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觀之,車禍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惟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何?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8,764元,其中除工資費用為3,414 元,其餘汽車玻璃、隔熱紙等零件總計為15,350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及暘聖汽車玻璃收據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1 頁、第7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2 月19日,已使用2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3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414 元,共計9,150 元(計算式:5,736 元+3,414 元=9,150 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為9,150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倒車時,往後看被告機車離伊有30至40公尺,就踩煞車要讓被告過,但被告機車從伊右後保桿撞上,伊當時是停等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原告是在倒車中,但本院於審理中與被告再次確認時,被告改稱:伊無法判斷,伊在看右後方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綜合被告前揭所述車禍發生過程,堪認被告因注意後方其他車輛,發現前方系爭車輛的時間和距離均相當短,此為肇事主因,而依原告自述,其倒車時已盡注意被告機車之義務,並為煞車等防範之措施,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事故並無因原告過失而得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6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0月7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9,150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元約百分之49(計算式:9,150 元18,764元=0.4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90 元(計算式:1,000 元×0.49=49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5,350×0.369=5,66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50-5,664=9,686 │
│第2年折舊值 9,686×0.369=3,57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86-3,574=6,112 │
│第3年折舊值 6,112×0.369×(2/12)=376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12-376=5,736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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