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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96號
原 告 林正郎
被 告 陳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警仕廳保全公司(下稱警仕廳公司)之董事長,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惡意積欠原告薪水35,000元,總計積欠95,000元,屢經催告未果,爰依僱傭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是警仕廳公司之財務長,借款6 萬元係為公司向原告商借,伊並非借款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8 月18日交付6 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6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35,000元,有無理由?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6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個人向其借款6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一再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辯稱6 萬元借款,係警仕廳公司向原告商借,與其無涉,則原告既主張6 萬元係被告個人借款,揆諸首開判例,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即警仕廳公司前任負責人張家榕到庭證稱:伊前為公司負責人,在任時曾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由警仕廳公司給付利息。
當初伊向原告表示因公司週轉不靈故急需用錢,還款之方式係以薪資給付利息,復參以原告103 年8月警仕廳公司員工薪資通知單載明:「6 萬元利息1,200 ;
10萬元利息2,500 元」,核與原告於本院陳稱6 萬元之利息係從薪資單發放,利息金額為1,200 元等語相互吻合,可見張家榕在任而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款項時,其返還方式係與各期薪資一併發放,而本件原告所指6 萬元之借款,其返還之方式亦循同此模式為之,依常情而論,倘係被告個人借款,何需與薪資一同載明,堪認原告借款對象應為警仕廳公司,而非被告個人。
原告雖主張其係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然收受款項者非必為借款當事人,況被告就職警仕廳公司時擔任財務乙職,由其收受公司款項,亦與常理無違。
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6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主張6 萬元之款項,為被告向其所借之款項云云,應非可採。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35,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實質負責人,應給付警仕廳公司積欠之薪資35,000元,惟據證人張家榕到庭證稱:伊離開後由訴外人蔣冠宇接任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發放薪水之人為被告,被告至伊離開公司前,均係擔任財務等語,復參以警仕廳公司登記資料,其上代表人仍載為張家榕,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他字第167 號卷第29頁),雖張家榕提出其業已自行提出離職,此衡屬警仕廳公司與其負責人之糾紛,與被告無涉,殊難逕以此據認尚留任之被告為實質負責人,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為警仕廳公司實質負責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所述,被告既非警仕廳公司之負責人,自無代警仕廳公司負擔給付員工薪資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借款及薪資債務法律關係,均係存於原告與警仕廳公司,核與被告無關,是原告對其為訴訟上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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