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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804號
原 告 崔正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9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分別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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