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804,201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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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04號
原 告 崔正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訴訟代理人 楊青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下午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被告負責清掃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被告未將系爭路段確實清掃,致系爭車輛之輪胎被遺留路面之火星塞刺破而爆胎,因當時適逢過年期間,原廠車行尚未營業,因此僅得請師傅前來先換備胎,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後於原廠正式上班時更換輪胎,費用為6,195 元,合計為7,79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95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桃園市楊梅區中隊於105 年2 月5 日實施定期清掃系爭路段後,至原告所稱同年月19日系爭車輛輪胎遭火星塞刺破之際,皆未接獲民眾通報系爭路段有散落物或路面有污染之情,且過年期間,被告均有指派清潔隊員輪值排班,難謂被告對事故地點路段管理有所欠缺。

又依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從看出原告係在系爭路段因系爭車輛被火星塞刺破輪胎而停車,再縱使系爭車輛之輪胎確實於系爭路段遭火星塞刺破,該火星塞亦屬臨時掉落、且未經人通報之散落物,實無從苛求被告須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之,是系爭車輛被火星塞刺破輪胎與被告之路面管理行為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據此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時遭火星塞刺破輪胎,並支出修理費7,795 元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火星塞刺入輪胎之照片1 張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證物袋內之光碟)。

惟觀諸前揭照片,其上並未載有拍攝時間及車牌號碼之資料,該照片所攝被火星塞刺入輪胎之車輛是否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非無疑。

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僅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一段時間後停靠路邊,並無攝得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被火星塞刺入之景象,自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係在系爭路段被火星塞刺破而爆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已顯有不足。

再者,縱使系爭車輛係在系爭路段被火星塞刺破輪胎,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火星塞係因被告管理行為有所欠缺所致,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證其說,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2 月5 日已派員清掃系爭路段等語,有清潔隊工作日記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於105 年2 月6 日至2 月9 日之過年期間皆有派清潔人員值班,此亦有人員值班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復衡酌系爭路段為桃園市楊梅區主要聯絡道路,人車往來頻繁,考量清潔人員勤務安全及用路人之便利性,暨被告組織人力員額編制、購買機具預算及勞動基準法工作時數等限制,且當時亦逢農曆春節期間,實無從苛求被告24小時全日安排清掃該道路,被告既然已於上班時段即7 時餘至17時30分許期間安排清潔人員輪值排班,以緊急處理民眾通報路面有散落物或汙染等狀況,堪認被告就系爭路段已採取必要之具體管理措施,已使系爭路段具備通行之狀態,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何欠缺可言。

況如前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就系爭路段路之管理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系爭車輛之輪胎修理費,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9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輪胎行老闆陳仕宗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於系爭路段被火星塞刺破等情。

惟縱使傳喚前揭證人,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被火星塞刺破乙情,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係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段被刺破,況縱使系爭車輛之輪胎確實於系爭路段被火星塞刺破,亦與被告之管理行為欠缺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證據調查之聲請洵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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