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劉立盛、朱佳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立盛、朱佳薇於105年1月27日共同向原
- 二、被告彭武富則以:伊確實有為被告劉立盛、朱佳薇作保證等
- 三、被告劉立盛、朱佳薇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立盛、朱佳薇於105年1月27日共同向原告
-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 六、原告另主張承租期間水電費為3,500元,固據其提出電費及
- 七、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以善
-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九、連帶債務之成立,需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
- 十、綜上,原告依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立盛、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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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17號
原 告 陳允茂
被 告 劉立盛
朱佳薇
彭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立盛、朱佳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劉立盛、朱佳薇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武富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立盛、朱佳薇連帶負擔。
如對被告劉立盛、朱佳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武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聲明中關於有線電視、房屋修繕之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立盛、朱佳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立盛、朱佳薇於105 年1 月27日共同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3 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介紹人被告彭武富擔任擔保人,租賃期間自105 年1 月27日至106 年1 月26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押租金2 萬元。
詎被告劉立盛、朱佳薇僅於簽約時給付4,000 元定金,迄至105 年4 月均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05 年4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未果,兩造復於105 年5 月25日合意終止租約,並於當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迄今仍未返還積欠之租金、水電費、門鎖更換之費用,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1,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武富則以:伊確實有為被告劉立盛、朱佳薇作保證等語。
三、被告劉立盛、朱佳薇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立盛、朱佳薇於105 年1 月27日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由被告彭武富擔任擔保人,租賃期間自105年1 月27日至106 年1 月26日,每月租金1 萬元、押租金2萬元。
被告劉立盛、朱佳薇僅給付4,000 元定金,系爭租約業於105 年5 月25日終止,迄今尚積欠租金36,000元。
被告劉立盛、朱佳薇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通訊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35頁),復為被告彭武富所不爭執,又被告劉立盛、朱佳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1 萬元整(收款復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
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7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
、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時,交於甲方2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經查,被告劉立盛、朱佳薇僅繳納租金4,000 元,迄至105 年5 月25日系爭租約終止,扣除所繳納之租金4,000 元,尚積欠36,000元之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承租期間水電費為3,500 元,固據其提出電費及水費繳費憑證為證,然依繳費憑證所載分別為3 、4 月份電費1,949 元以及5 、6 月份電費1,736 元,系爭租約之迄日既為105 年5 月25日,被告應負擔租賃期間之電費應為2,528 元(計算式1,949 元+1,736 元X20/ 60 =2,52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水費345 元,總計所積欠之水電費應為2,87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已於105 年5月25 日屆至,且被告亦已搬離系爭房屋,足認本件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而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原告,惟被告擅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未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此支出換門鎖費2,200 元,有永鑫配鎖刻印行免用發票收據1 紙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0 元,即屬有據。
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1,073元(計算式:36,000+2,873+2,200=41,073 )。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劉立盛、朱佳薇積欠租金、水電費及門鎖更換費用共計41,073元,如上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寄存送達被告劉立盛、朱佳薇之日為105 年8 月5 日,於10日後即105 年8 月15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劉立盛、朱佳薇應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6日起就原告主張上開費用部分負遲延利息,併予敘明。
九、連帶債務之成立,需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
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准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74年廳民一字第302 號函參照)。
經查,被告彭武富僅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一般保證人,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租約並未簽立連帶保證人;
被告彭武富到庭亦稱:伊是為被告劉立盛、朱佳薇作保證等語,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彭武富雖未提出先訴抗辯權,本院仍應為付條件之判決。
是原告請求被告劉立盛、朱佳薇連帶給付原告41,073元,及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劉立盛、朱佳薇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武富給付之,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原告依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立盛、朱佳薇連帶給付41,073元,及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劉立盛、朱佳薇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武富給付之,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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