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819,2016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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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聶佳騰
訴訟代理人 張鈴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丹聯A 區大商場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05 年12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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