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838,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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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38號
原 告 文士瑋
被 告 朱清煌
訴訟代理人 鍾逸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暨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於簽約時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租約存續期間自民國104 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嗣系爭房屋出現漏水而導致地板積水之情形,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以被告未盡修繕義務為由,於105 年7 月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兩造租賃契約於105 年7 月14日終止,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9,000元,被告迄未返還。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退租前1 個月原告確有聯繫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被告有心要處理,但兩造時間未對上;

且原告未住到1 年,被告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於簽約時交付押租金19,000元,租約存續期間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系爭房屋有漏水而導致地板積水之情形,原告於105年6 月連繫被告修復,於同年7 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於105 年7 月14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退還押租金19,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有無理由?㈠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固定有明文。

惟租賃物須修繕時,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兩造租賃契約第20條承租人終止租約之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一、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其應中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修繕完畢。」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積水等瑕疵,業據其提出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以電話通知被告履行修繕義務,然迄至105 年7 月間仍遲未修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以時間未對上,並非拒絕修繕等語,然被告既出租系爭房屋,自應使系爭房屋合於居住之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既有修繕之必要,自不得任由被告徒以時間為由隨意卸責,堪認被告怠於履行其修繕義務,原告自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㈡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經查,原告於105 年7 月將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寄至被告處所,為被告所收受,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既亦到達被告,原告復於105 年7 月14日搬離系爭房屋,兩造對於系爭租約業於105 年7 月14日終止,未予爭執,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7 月14日合法終止。

㈢末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如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承租人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被告對其有收取押租金19,000元乙情未予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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