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84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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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劉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5、6日間,侵入訴外人謝豐乾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竊取原告核發予謝豐乾之信用卡1張,在未經謝豐乾之同意或授權下,接續於103年8月6日凌晨2時6分前、2時6分至14分間、2時14分至56分間,分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生曜加油站、大昌路2段80號之九龍加油站、中正路506號之凱虹汽車旅館,冒用謝豐乾名義,以上開信用卡盜刷新臺幣(下同)200元、1,530元及1,880元。

並於凱虹汽車旅館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謝豐乾」之署押1枚,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謝豐乾本人刷卡消費及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之簽帳單及商店存根聯,交予旅館人員以行使而施以詐術,致該旅館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提供住宿服務。

總計被告盜刷金額達3,610元,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陳述略以:伊知道除刑事責任外,更應負起賠償責任,伊沒有不想償還,但尚在服刑,生活所需還要家人提供,並無正常收入,希望與被告和解,在服刑完後再予以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00號、第1004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859 號卷第5頁至第12頁,下稱司促卷),又被告以書狀自認,表示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盜刷之3,61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5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7月29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0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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