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844,2016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844號
原 告 許嘉鳳
被 告 臺北市私立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報之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0段0 號8 樓,又經本院職權以電話詢問被告之送達代收人廖小姐被告之正式名稱、統一編號及主營業所所在地,據其回復稱:88會計師全修之被告名稱為臺北市私立孔王技藝文理短期補習班,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亦為臺北市○○區○○街0段0 號8 樓,有電話紀錄1 紙存卷足參,足見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應係臺北市中正區無疑,故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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