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2人前皆受僱於訴外人陳玉珍,訴
-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發送有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
-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發送上開簡訊內容,具有恐嚇犯意等節,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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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48號
原 告 湯益政
被 告 吳貴杏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韓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2 人前皆受僱於訴外人陳玉珍,訴外人及原告2 人素有訟爭,被告因而不滿,於民國105 年1月23日下午4 時6 分許、同年月24日下午2 時15分許及同年月24日下午2 時26分許,在桃園市內某處,以其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簡訊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原告因心生畏懼,另行於住家外安裝監視器以提升安全設備,支出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此事件並造成原告精神恐懼不安,夜晚須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而受有精神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另原告因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告訴必須請假出庭,受有損害共計1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原告,然伊否認有恐嚇之主觀犯意,伊僅是告知原告訴外人黃俊陽有簡訊內所稱之事實。
另就安全防護部分,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無關,工作損失部分,與本案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發送有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原告等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834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且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就被告之恐嚇犯行,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
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74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發送上開簡訊內容,具有恐嚇犯意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發送上開簡訊,是否有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2、原告向被告請求80,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被告寄發上開簡訊,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經查,觀諸被告傳送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皆以「殺人犯」指稱訴外人黃俊陽,並具體提及「那個殺人犯常揚言10年報仇不晚」、「如果你真的被他抓走他不會讓你死只會讓你變成植物人或者殘廢終身坐輪椅」、「殺人犯帶一把槍加9 顆子彈要去你家跟你拼命」、「他那天就是要去殺你全家一顆子彈」、「不要一個人做的事,把全家都埋葬,如果你不怕的話,我會請律師對付你的無謂糾纏」等加害原告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詞語,客觀上足使接受前揭簡訊之人感受生命、身體即將遭受重大威脅,且原告確因此有心生畏懼之情,顯見被告主觀上係欲藉其所傳送前揭簡訊內容所載「殺人犯」即黃俊陽之前科素行及其所稱訴外人黃俊陽欲殺害原告及其家人等節,以恫嚇原告不得再就其與訴外人陳玉珍間之糾紛訴諸司法,足認被告傳送上揭文字簡訊之行為,確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當屬恐嚇之行為無訛。
是被告辯稱無恐嚇犯意等語,要無足採。
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0,000元: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免原告繼續將原告與訴外人之糾紛訴諸司法,乃寄發上開簡訊恫嚇原告等節,其行為已達利用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人心生恐佈之程度,又所謂自由權,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則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致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亦受牽制,是屬自由權受侵害無疑,則被告上揭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當屬情節重大而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2)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遞狀、出庭及全勤損失,共計10,000元等情,並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查詢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主張因2 次遞狀、105 年3 月8 日及同年月20日、同11月2 日及12月15日開庭以及因請假導致之全勤損失等,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3)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安全防護支出之費用: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故就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除須具「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之「條件關係」外,尚須認定具「依經驗法則,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之「相當性」,方可謂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係以行為人改變危險、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損害之發生,未有異常之獨立原因介入,損害之發生,係在事件正常之發展過程中產生者,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方加裝監視器以提升住家之安全防護設備等語。
惟查,原告雖於審理中供陳:因為被告有再犯可能,所以我安裝規格更高的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參以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訴外人陳玉珍及黃俊陽(即簡訊內容所指殺人犯)曾於103 年11月5 日及103 年12月2 日對原告住家潑紅漆,原監視器於潑紅漆時毀損,又因簡訊內容提及訴外人黃俊陽常於其住家附近遊蕩,基於安全考量方提升安全設備等情(見本院刑附民卷第1 頁反面),顯見原告所指「再犯之虞」,顯係針對訴外人黃俊陽及陳玉珍,而非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是被告之恐嚇行為顯與原告因裝設安全設備支出費用所生之損失無涉,依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4)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30,000元: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04 年度所得約160,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104 年度所得約210,000 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學業及格證書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9頁至第29頁及第13頁),並參酌被告恐嚇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以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方屬公允。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壢簡附民字卷第4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6 月18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此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編 號│時間 │內容 │
├───┼─────┼────────────────┤
│ 1 │105年1月23│那個殺人犯揚言10年報仇不晚,他常│
│ │日下午4時6│常去你家隔壁的飲料店坐,有時假扮│
│ │分許 │成女人,有時穿薄紗內衣全身刺青,│
│ │ │他千變女郎乎男乎女就在你的身旁等│
│ │ │待下手,而且他的小弟都在你家的對│
│ │ │面徘徊,如果你真的被他抓走他不會│
│ │ │讓你死只會讓你變成植物人或者是殘│
│ │ │廢終身坐輪椅我好心提醒你希望你不│
│ │ │要出賣。 │
├───┼─────┼────────────────┤
│ 2 │同年月24日│湯政益:殺人犯帶一把槍加9 顆子彈│
│ │下午2時15 │要去你家跟你拼命,他低聲下氣求你│
│ │分許 │,你居然告到公司害他至今找不到工│
│ │ │作因為年齡的關係,所以他只好犯毒│
│ │ │數次被抓到,他本身也吸海洛因,你│
│ │ │在外面結那麼多仇人殺人犯也許會被│
│ │ │通緝,他說他絕對不會去坐牢他說他│
│ │ │要做亡命之徒。他那天就是要去殺你│
│ │ │全家一人一顆子彈,他把槍寄託在我│
│ │ │這裡然後去吃飯,我把槍給破壞掉卸│
│ │ │下子彈回來他看了很生氣陳姐賠那隻│
│ │ │槍19萬,陳姐處處為你擋下來若你連│
│ │ │感恩兩字都不會寫。 │
├───┼─────┼────────────────┤
│ 3 │同年月24日│處處偽造文書誣告陳姐陳姐再也不會│
│ │下午2時26 │替你擋子彈了請你好自為之,我們都│
│ │許 │怕死了這個殺人犯你確一直惹他好心│
│ │ │告訴你不要一個人做的事不要把全家│
│ │ │都埋葬了,如果你不怕的話你就儘量│
│ │ │去告我,我會請律師對付你無謂的糾│
│ │ │纏。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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