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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蕭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除循環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2月16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666元(含本金27,966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又系爭債權雖係信用卡債權,然原告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適用,且銀行法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利率仍應以19.71 %計算。
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還款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6元,及其中27,966元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通知函暨退信資料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其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受讓之系爭債權無系爭規定之適用,本院判斷如下:1、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查本件信用卡債權係原告輾轉自原債權人中華商銀繼受取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並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之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解釋為僅拘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而未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如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得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
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規定適用之對象,得依原契約約定為請求云云,委無可採。
2、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計算,則信用卡或現金卡在104 年9 月1 日前申請,於本金未清償前,利息固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定施行起,利率高於週年利率15%者,調整為不得逾15%計算,然並未影響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而104 年9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實現,其適用自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此亦可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系爭規定適用之問題,於104 年5 月22日所召開之研商利率上限執行會議,就「104 年9 月1 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並請遵守。
是原告主張系爭規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不應適用於本件云云,自不足據。
從而,被告積欠27,966元信用卡本金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乃資產管理公司,其以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 %,接近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之4 倍,縱依系爭規定,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亦高達15%,為法定遲延利息之3 倍,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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