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856,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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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彭張素霞(即彭傳來之繼承人)
彭偉忠(即彭傳來之繼承人)
彭郁華(即彭傳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而被告住所地則分別位於台北市、台南市及桃園市,有戶籍謄本3 紙附卷可稽,且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彭博來住所地為彰化縣○○市○○路00巷0 號,有除戶謄本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被繼承人彭博來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是自應由該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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