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862,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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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范揚瑋即范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 月1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借款期限至93年6 月11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詎被告至95年2 月27日止,共積欠大眾銀行63,455元,其中本金為45,548元。

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開債務。

本件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被告經原告通知債權讓予後,分別於99年4 月13日及99年5 月18日及99年7 月30日各繳款3,000 元,然經抵充後,尚有54,455元之本金及利息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55元,及其中45,548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30日函及分期設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及第31頁至第32頁)為證。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諸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

經查,本件被告原係向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借款,原告繼受上開債權,自應受上開銀行法規定限制,自104 年9 月1 日之利率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是以系爭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其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5之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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