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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6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鄭𩓙聰
被 告 彭薈芩即彭瑞珠
蘇泳菖即蘇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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