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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68號
原 告 陳瑞香
被 告 曾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建設公司,周轉不靈,透過訴外人楊鳳蘭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 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 8萬元金錢借貸關係一節,自應先由原告就金錢交付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時主張借款人為楊蘭鳳,嗣又於105 年5 月26日庭期主張系爭本票是鑫東京建設有限公司退還之投資款,於105 年10月20日庭期又改稱借款人為被告個人,所述一再翻異,已難遽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 萬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票據為流通性、無因性證券,故原告自不得僅以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即謂兩造間存在其所述之借貸原因;
且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鑫東京建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受款人為楊蘭鳳,楊蘭鳳亦於105 年 5月26日庭期陳稱該票是鑫東京建設有限公司要給原告,亦難認定原告有借款被告個人之事實。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因借款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及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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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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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鑫東京建設│103年9月30日 │104年4月1日 │2萬元 │TH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法定代理人│ │ │ │ │
│ │曾政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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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3年9月30日 │104年5月1日 │2萬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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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103年9月30日 │104年6月1日 │2萬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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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103年9月3日 │104年7月1日 │2萬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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