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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886號
原 告 詹蕙璐
被 告 卜天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57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許至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間某不詳時間,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原告之住處,破壞安全設備並竊得平板電腦、酒類與茶葉等物品,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7,000元之財產損害,故請求命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
前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之事實僅為:「卜天金於 104年1 月29日下午5 時許至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間某不詳時間,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詹蕙璐(起訴書誤載為詹惠璐,應予更正)之住處,見該屋一樓車庫鐵欄杆遭人破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上開遭破壞鐵欄杆之車庫侵入詹蕙璐住處並搜尋財物,惟因見上開處所已遭他人翻動而凌亂不堪,旋於未竊得財物之情形下離開該處。
嗣詹蕙璐於104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方採集指紋比對後與卜天金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前開主張,顯均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判例,原告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
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前揭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合法有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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