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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94號
原 告 范秀琴
被 告 許秋冬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違規停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處,突然起駛並往前方駛出,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上址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00 元(含工資3,600 元及烤漆5,200 元)。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未行駛,係呈現靜止狀態。原告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研判表未指出被告具有過失,又縱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8 頁至第9 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全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談話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被告車輛使用執照、原告駕駛執照、原告車輛使用執照、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具有起步未注意之過失,應負賠償責任8,8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被告有無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停在中山北路一段(車禍現場前約50公尺)買檳榔,之後伊往前慢慢開往楊梅方向,之後準備切到車道上,但伊尚未切,伊發現被告自後方駛來,之後就撞到了等語;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直行中山北路一段往楊梅方向,準備要右轉金山街196 巷,行駛在外側車道,伊很早就打右轉方向燈,當時被告車輛後方有一輛大貨車,被告可能沒有看到伊即從路邊起步,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便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可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肇事地點前,將車輛停靠在路邊,嗣被告自路旁起駛,尚未切入車道,斯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駛來,兩車便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空言辯稱被告並未行駛,呈靜止狀態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復佐以二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保險桿、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乃右後側車身,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係屬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且為右轉彎之舉,而被告車輛則係自車道旁紅線處起駛欲駛入車道之車輛;
故依上開交通規則,系爭車輛係已在車道中行進之車輛,原告為車道旁起駛之車輛,且系爭車輛於被告起駛時,亦已在被告車輛前方車道上,故系爭車輛相對被告車輛,有優先通行路權,惟被告車輛駕駛人於起駛後,於行進於車道之系爭車輛適右轉未完全駛離車道前,即貿然起步,致其車頭擦擊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是以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應係被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及未讓原告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所肇致,是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具有過失甚明。
被告所執以初步研判分析表辯稱伊無過失,然細譯分析研判表之記載係以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因素等情,並非載明被告駕駛行為無過失,是尚難據此脫免被告過失之責。
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又如前所述被告貿然起步致生系爭事故,自應負完全責任,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范秀琴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修復費用並未含零件部分,自無折舊之適用,附此敘明。
至被告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但未具體指出何部分有所高估,亦未提出何以認定原告修復費用逾越一般交易價格之客觀證據,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8,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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