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本件原告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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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0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怡君
被 告 石碧霞即石薰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5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5 年11月21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453元,其中49,389元自95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並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
核與上開規定無悖,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52,453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
又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99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53元,其中49,389元自95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頁),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欠款49,389元部分,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
然本院審酌原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18.25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債務人未履行金融機構之借款債務時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金融機構尚有其他損害可言。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為當。
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違約金之請求,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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