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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1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李旻軒
李仁瑋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惠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本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本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本宏於民國92年4 月29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現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詎李本宏至迄今累計清費記帳63,700元,其中43,245元為本金,李本宏屆期未清償前揭債務,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約定利息。
惟因李本宏已於99年1 月10日死亡,被告為李本宏之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對上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又荷蘭銀行於99年4 月17日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下稱澳洲紐西蘭銀行),再澳洲紐西蘭銀行於101 年6 月29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李本宏過世後,被告接獲原告催繳通知,始知悉李本宏積欠信用卡債務,惟被告質疑前揭債務之真實性。
此外,被告未繼承李本宏任何遺產,又被告李旻軒、李仁瑋尚在求學階段,尚未有謀生賺錢之能力,被告黃惠翊亦無多餘經濟能力償還前揭債務。
再者,被告一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償還前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1148、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李本宏積欠系爭債務,因李本宏已於99年1 月10日死亡,被告為李本宏之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查覆繼承狀況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603 卷第5 至14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文件正本無誤,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為李本宏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償還責任,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本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3,700元,及其中本金43,245元部分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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