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916,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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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16號
原 告 魏文泰
被 告 賴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晚間5 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四維二路路口,於停等紅燈之際,適後方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279元(含工資7,869 元、零件58,410元,折舊後為45,365元) ,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修復後價值約為50,000元,而有減損價值33,859元,所受損害總計為87,0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顯不合理,伊撞到原告時力道沒有很大,應不至於零件都損毀,車體都要換新。

車價減損部分,伊如幫原告維修,應無車價減損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提貨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經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後,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在中間車道行駛有看到前方號誌為黃燈,伊準備要停等,系爭機車在前方大約5公尺,但是伊煞車沒有那麼靈敏,造成伊無法反應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此與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17時37分51秒至17時37分53秒: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告右前方亦有一台機車,原告機車及右前方機車均煞車停止,被告騎車機車跟在原告機車後方;

17時37分54秒至17時37分55秒:原告機車停止後,被告機車隨即從後方撞上原告機車,兩車均倒地。」

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看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零件折舊前為61,030元,其中工資為7,869 元,零件為58,410元,有上開估價單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8 月8 日,已使用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7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869 元,共計50,625元(計算式:42,756元+7,869 元=50,625元),堪認系爭車輛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0,6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修理以致減少價值33,859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又系爭機車既經修復,理應回復原得正常使用之功能,是否因此而生減少價值之損害,仍須原告舉證證明之;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減損價值33,859元部分,僅稱向中古車行估價,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慨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25元及自105 年9 月6 日(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具狀答辯,顯見其在此之前即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至少於105 年9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50,62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58(計算式:50,625元87,020元=0.5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80 元(計算式:1,000 元0.58=58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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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58,410×0.536×(6/12)=15,654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58,410-15,654=42,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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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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