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林鳳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視伊駕駛車輛已將匯入車道,原告未注意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權讓與證明書、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 (四)依據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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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17號
原 告 顏暉宇
被 告 楊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林鳳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95.6公里北向外側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車主林鳳珍已將因本件事故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視伊駕駛車輛已將匯入車道,原告未注意到被告車輛為前方車輛才造成本件事故,伊不知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如何造成,被告車輛僅左側後視鏡內折,車身並無可辨識為擦撞之處,顯見碰觸力道相當輕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權讓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立益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是由南向北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從右側切入車道擦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於警詢中則陳稱:伊欲進入主線外車道,因系爭車輛維持原速直行伊匯入時才輕微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記錄器畫面如下:「19時10分35秒至19時10分40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直行於車道內,前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被告車輛)漸漸匯入車道中;
19時10分41秒至19時10分45秒:原告持續直行,未有加速行駛狀況,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從畫面右方出現,加速欲切入直行車道;
19時10分43秒出現扣囉聲,原告按鳴喇叭,被告車輛切入直行車道,被告車輛左方後照鏡呈現向內折的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
從兩造陳述及勘驗內容觀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及保持安全間隔,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系爭車輛,應堪認定,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該路段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車輛雖有擦撞,業經認定如前,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包括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後保桿及右後視鏡刮痕,應以鈑金烤漆方式修復,固提出立益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41頁正反面)。
然細究該車損照片,被告車輛僅有左後視鏡輕微擦傷,左側車身及車頭未有任何擦撞痕跡,且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刮痕明顯低於被告車輛之左側後視鏡位置,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記錄器,兩車擦撞之時點,僅於19時10分43秒出現扣囉一聲(見本院卷第44頁),且從被告車輛從右側車道向左匯入系爭車輛直行之車道之角度觀之,系爭車輛右側長達整個車身及後保桿之刮痕,應非被告車輛造成,是系爭車輛除右後視鏡之損害外,其餘損害均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原告除右後視鏡損害之請求為有理由外,其餘請求均屬無據。
(四)依據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均屬鈑金及塗裝工資,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損害僅有右側後視鏡刮痕修復,與此有關之部分應包括右側後視鏡拆裝工資216 元,防鏽處理576 元、調漆2,376 元、使用烤漆房360 元及耗材費1,958 元(見本院卷第11頁),然防鏽處理、調漆、使用烤漆房及耗材費亦為其他部位鈑烤修復所共用,若逐項調查,所耗時間及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規定審酌,認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之修繕費用為1,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000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18,000元約百分之6 (計算式:1,000 元18,000元=0.0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裁判費60元(計算式:1,000 元0.06=6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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