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8日4時45分許,駕駛其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 (二)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四)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前往工作,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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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33號
原 告 林瓊玉
被 告 許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4 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3 段外側車道往觀音工業區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3 段與大觀路4 段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大觀路4 段內側車道往草漯方向行駛,因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900 元(工資1,200 元、烤漆費用2,500 元、零件費用6,200 元);
又因系爭車輛修車兩天,原告無法上班,一天工資900 元,兩天工資損失1,800 元及全勤獎金1,000 元,合計請求12,7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2證等件核閱無誤,有該中壢分局105 年9 月12日園警分交字第1050021555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輛闖紅燈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三、經查看B 車(即系爭車輛)駕駛林瓊玉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當時成功路三段號誌為綠燈,大觀路四段號誌為紅燈。」
(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明確,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以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就上開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燈光號誌,即貿然通過路口而肇事,另依警方現場初步研判亦認肇事主因係被告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之修復費包含工資1,200 元、烤漆費用2,500 元及零件費用6,200 元,共計9,900 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年100 年9 月出廠,有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7 月18日,已使用4 年11月,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65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350 元(計算式:650 +3,700 =4,350 元),逾此金額範圍,即難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前往工作,薪資及全勤獎金等損失共計2,800 元等語。
經查,原告並非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傷害,難認本件被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正當事由,況現今大眾交通認輸工具普及,本件原告除無請假證明外,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車輛受損而致無法前往工作地點服勞務之特殊原因,或有因修理系爭車輛致必須請假之理由,或因系爭車輛受損而致可預期薪資收入喪失之不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5 日為被告之同居人所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343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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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6,200×0.369=2,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0-2,288=3,912
第2年折舊值 3,912×0.369=1,4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12-1,444=2,468
第3年折舊值 2,468×0.369=9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68-911=1,557
第4年折舊值 1,557×0.369=5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57-575=982
第5年折舊值 982×0.369×(11/12)=332第5年折舊後價值 982-332=65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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