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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37號
原 告 李淑卿
被 告 陳治龍
訴訟代理人 徐裕翔
複 代理人 劉賜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 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處欲左轉時,適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白線上等待接送他人,因被告左轉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之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860元(零件3,573 元、工資16,287元),因被告保險公司僅承諾賠款總計車損之7 成即13,902元,剩下5,958元部分拒不賠償,且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支出租車代步費用計39,000元,總計受有損害44,95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車損部分,因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事實,被告之保險公司僅願賠付7 成之金額,是被告不願再給付剩餘車損費用;
另就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未說明有租車必要,且租車期間過長,故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路旁白實線上,適被告駕駛A 車於該處左轉時,其車身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尾等節,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幀(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並未違規停車,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因被告欲左轉時未注意系爭車輛停靠位置,貿然跨越對向車道左轉,致擦撞系爭車輛,被告顯有完全過失;
又其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致生需要租車代步損害共計39,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完全過失?2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理費用5,958 元及因系爭車輛送修所生之租車代步費用39,000元,共計44,95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析述如下: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路段欲行左轉時,系爭車輛即停放在該處之路旁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及審理中所供陳(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51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不爭執,僅稱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應無不能注意系爭車輛之情事,且依現場照片顯示之畫面,可推知被告所駕駛A 車於左轉前,即切入對向車道後左轉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左轉當時並無先靠右行駛以閃避系爭車輛後,再行切入左方車道;
雖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因A 車為營業大貨車,迴轉半徑較大,所以直接占用左方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依當時現場照片顯示,A 車所在位置與右邊廠房距離甚寬,且路旁並無障礙物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衡情被告應無先占用左方車道以利左轉之必要,且被告縱有先切入左方車道之必要,依規定被告仍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以避免事故發生,既被告並不否認系爭車輛於其左轉當時即停靠該處之左側路旁,亦無法證明有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系爭車輛,貿然左轉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復其於審理中自承左轉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堪予認定。
(2)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伊當時人在車上等人,是臨時停車,沒有妨害交通,且如果真的有妨害交通,被告可以直接跟伊說,但被告仍執意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雖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原告有占用道路,原告之系爭車輛有三分之一部分停在白線外面;
認定被告僅有七成過失係依之前鑑定委員會就對方違規停車部分之前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參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放在白實線上、僅三分之一車身超出白線外,且依當時路寬足夠雙線通車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則依上揭規定,原告之系爭車輛本可停放於該側路旁,且其僅三分之一車身部分露於白線外,其所停放位置並未妨礙交通,則被告辯稱原告占用道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三成過失等節,即無足採。
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應負完全過失,即堪認定。
2 、被告應給付修理費用5,958 元及因系爭車輛送修所生之租車代步費用28,600元,合計34,558元: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車損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先予敘明。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19,860元,其中向被告請求5,958 元部分,全部為烤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有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廠維修明細表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 頁),依法無庸計算折舊,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依保險公司願意賠付之比例計算工資及零件,並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費用為16,287元,已得涵蓋系爭車輛之車損5,958 元部分,又保險公司與原告間之理賠比例為何,尚與本件訴訟無涉,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車損部分5,958 元,洵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間之租車代步費用,一日2,600 元,自系爭車輛實際進廠維修日(即105 年5 月11日)後2 日即105 年5 月13日至取車日105 年5 月27日,共計15日,總計租車費用39,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1 紙及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廠維修明細表1 紙及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廠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及第55頁)在卷存參,雖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租車必要,如原告有通車需求,可以搭乘大眾運輸替代系爭車輛,且縱使原告確實有租車必要,依一般保險公司經驗應該只能請求6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然原告於審理中陳述:伊是新娘秘書,工作內容必須全省跑,故有租車必要,另系爭車輛之實際進廠日期為105 年5 月11日,並非105 年5 月17日,係因被告之保險公司未到場所以遲遲不敢修理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有原告庭呈之工作名片、桃園縣政府103 年4 月24日府商登字第1039004255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則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新娘秘書之工作內容需自行攜帶大量工具並到府服務,且因需配合舉辦迎娶、婚宴等時間,其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均不固定,有時甚或須於凌晨時段即到府服務,衡情應無以搭乘大眾運輸之方式作為交通方式之可能,堪認原告工作確實有租車之必要,被告此之所辯,難以憑採。
惟雖參諸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廠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11日進廠,並有手寫「5/17客自費修」等字樣,比對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廠維修明細表,得認系爭車輛確係於105 年5 月11日進廠,遲於105 年5 月17日開始維修,並至105 年5 月27日交車,系爭車輛之修車期間總計為17日,然被告之保險公司縱未到場確認,原告應仍可先行檢修,此6 天系爭車輛停滯於車廠之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應僅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11日之租車費用。
又雖被告辯稱依一般經驗,只能請求6 日之租車費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是雖總修車期間長達17日,原告應僅得請求11日之租車時間之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月2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8月30 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4,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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