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943,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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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43號
原 告 劉阿玉
被 告 大石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貴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0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 年1 月18日審理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即訴外人巫炳鏠於104 年7 月21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A 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湖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鶯桃路路口欲迴轉時,於外側車道右轉後再迴轉過程中,適有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江沛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右轉,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訴外人江沛潔計支出修復費用11,700元(均為工資),訴外人江沛潔並將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交通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巫炳鏠為被告之員工,且正在執行職務,雖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惟依現場照片顯示,原告行駛之內側車道路面上劃有直行標誌,是原告顯係於不得右轉之內側車道右轉,其亦有5 成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板小字第2734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6 頁),本院分別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該案卷宗,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 幀等件均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0頁至第37頁),且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A 車,於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06 巷口迴車時,其左前保險桿與欲從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 巷內側車道欲右轉之系爭車輛之右後方發生碰撞而肇事,而被告車輛有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疏失,而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情,業經訴外人巫炳縫於警詢時所自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共8 幀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

則本院審酌訴外人巫炳縫駕駛A 車迴車時,依上揭交通規則,本應注意前方車輛,以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日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訴外人巫炳縫仍不慎肇事,足證訴外人巫炳鏠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肇事原因,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巫炳鏠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以盡監督義務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僱用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11,700元均為工資,此有估價單為證(見104 年度板小字第2734號卷宗第9頁),工資不予折舊,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1,700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及即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原告於審理中供陳:本院卷第35頁反面所示之現場照片,即為事故發生路口,伊當時係駕駛於內側車道,於準備右轉時,遭訴外人巫炳縫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見原告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準備右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依上開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內側車道之路面劃有直行標誌,且於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中間劃有雙白線之標誌等節,可知駕駛於上開內側車道之路口車輛,依該標誌不得逕行右轉,然原告竟駕駛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逕自右轉,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上開規定先行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之過失,是原告對於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五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5,850 元(計算式:11,7005/ 10 =5,8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28日為被告之受僱人所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0月29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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