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崎摩托車屋估價單、發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3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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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70號
原 告 陳緯峻
被 告 徐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5,74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修理費之損害。
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仍為此部分主張,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機車,竟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往中園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標誌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陳欣豔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中華路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為被告所騎乘之被告車輛腳踏板左側撞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肩部挫傷、腕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並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5,000元及醫藥費74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崎摩托車屋估價單、發票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105 交簡上字第13號卷宗,第42頁)。
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413號判決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行至上址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逕自左轉行駛,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426 號卷第14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地,未依指示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如前所述被告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自應負完全責任,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⒈車輛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請求修復系爭機車費用25,0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在卷可參,按機車之修理費用,應以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 36,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
經查原告所提之收據未載明各項維修項目之零件、工資金額若干,致無從區分零件及工資,是其主張25,000元,均應以零件費用計算為當。
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7年2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13426 號卷第1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4 年4 月6 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2,497 元(計算式如附表),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25,000元,於2,497 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醫藥費740 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卷第42頁),應認為真實。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740 元、系爭車輛修理費2,497 元,共計3,237 元(計算式:740+2,497=3,23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1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5日起,按年息5 %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37 元,及105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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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536=13,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13,400=11,600第2年折舊值 11,600×0.536=6,2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00-6,218=5,382第3年折舊值 5,382×0.536=2,8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82-2,885=2,4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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