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聲,1,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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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成安
相 對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健身工廠)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代 理 人 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之訴事件,經相對人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小上字第90號第二審裁定確定在案,又本院105 年度壢小字第277 號判決主文第2項及105 年度小上字第90號裁定主文第2項分別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按: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此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經裁判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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