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建小,1,2017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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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建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龍榮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侯信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對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補充送達,由同居人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起算上訴期間。

然上訴人遲至105 年12月10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20日上訴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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