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建小,2,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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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陸德成
被 告 廣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萍
訴訟代理人 廖仁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及八德區長興街外牆大理石工程(以下分別稱中興路工程及長興街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然被告卻短付工程款,細項如下:(1)長興街工程兩造口頭約定施作每才單價新臺幣(下同)70元,然被告每才僅給付65元;

(2)長興街工程菠蘿面部分每才單價應以80元計價,然被告每才僅給付70元;

( 3)長興街工程自然面部分約定每才單價應以80元計價,然被告每才僅給付70元;

( 4)中興路工程和長興街工程因有RC結構體,要以萬能角鋼加大施作,萬能角鋼每才55元,但被告並未給付;

( 5)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仁瑞借用工人5 個,每個工資2,500 元,共12,500元,請款時也沒有計算。

上揭被告短付之款項共45,000元(系爭工程款32,500元、借用工人工資12,500元),為此,爰依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施工單價都是原告看過施工規劃圖及施工現場,由被告告知原告施工細節後,原告才報價給被告,且原告在請領工程款時,被告均附上請款明細單,原告確認無誤後簽立收款證明單。

中興路工程與長興街工程單價不同,是因為數量及工程難易度不同。

原告在民國105年2月4日請領工程尾款時,被告亦有附上請款金額明細單,原告確認金額無誤後簽名收款,並記明結清系爭工程款。

原告所稱5 個工人的工資,實際上是4 個工人,且因中興路工程原告施工後石材表面髒污,經多次聯繫原告,原告均未處理,被告另行僱用2 個工人花2 天收尾,被告以此部分與原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104年12月請款明細單(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厥為:(一)系爭工程約定單價為何?被告是否已經結清系爭工程款項?(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5 個工人工資12,500元?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約定單價為何?被告是否已經結清系爭工程款項?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扣減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單價,且有萬能角鋼(原告又稱之為燒鐵、燒骨架)應另行計價云云,此部分為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僅提出其他工程之工資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該工程與系爭工程係屬二事,與兩造之約定無關,反觀被告則提出系爭工程之請款及簽收單各5 紙,且原告亦自承簽收單上面有「陸德成」簽名及「OK」、「結清」的部分均為其所簽,且有看到最後1 張請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第35至36頁)。

是原告係以承作工程為業之人,應無誤解「結清」意義之可能,被告提出之請款單上記載均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卻於簽收系爭工程款時未加以爭執,反而自書「OK」、「結清」,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減扣單價及未給付萬能角鋼費用,並不足採,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難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所述,要非有據,系爭工程之單價應以請款單上記載為真,萬能角鋼的部分並未另外計價,且系爭工程款項業已結清,均堪認定。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5 個工人工資12,500元?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LINE訊息中自陳:「廖董上次有跟你那四個工還有燒鐵沒算給我明天可以給我嗎」等語,此有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借用5 個工人,並不可採,原告借給被告的工人應為4 個,應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每個工人1 天工資為2,500 元,至審理中則改稱工人工資為2,200 元,被告則抗辯粗工1 天工資為2,000 元(見本院卷第46頁),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工資應以被告自認的範圍即2,000 元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人工資,於8,000 元範圍內,應屬可採(計算式:4 工×2,000 元=8,000 元)。

次查,被告抗辯中興路工程原告施工後石材表面髒污,經多次聯繫原告,原告均未處理,被告另行僱用2 個工人花2 天收尾,並提出存根聯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可信,依前開承攬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8,000 元(計算式:2 工×2天×2,000 元=8,000 元),再依前開抵銷規定,本件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兩造約定不得抵銷,是被告抗辯以此抵銷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原告向被告請求5 個工人工資共1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告依據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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