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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高玉櫻
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
相 對 人 李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已由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877 號受理中),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證,足證聲請人經該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且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遷讓房屋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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