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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亞璇
代 理 人 簡良夙律師
相 對 人 新通企業行即胡孝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通企業行即胡孝淞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現由本院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25號受理中,惟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扶基金會審查表影本1 紙以為釋明,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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