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救,25,201701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救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蕭銘鋐
相 對 人 林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105 年度壢救字第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伊之配偶之銀行帳戶,因遭檢調單位發函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動用上開儲蓄,且雖伊104 年度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然伊所經營之企業社因帳戶遭凍結,無法正常營運,是伊實無資力支出裁判費費用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定為205,600 元等節,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案卷查核屬實。

抗告人主張其現因名下銀行帳戶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銀行內存款及企業社無法正常營運,因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等情,經本院於另案即相同抗告人,函詢抗告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結果,皆略以抗告人之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895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05 年12月8 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0500000721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5 年12月2 日國世北中壢字第1050000108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546284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8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壢救字第28號案卷),堪信抗告人主張為真。

則既抗告人及其配偶名下財產因遭凍結而無法動用,且無其他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抗告人辯稱其現處於無資力之狀態,應認可採。

又本件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抗告人應受敗訴之裁判,尚不得謂其為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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